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韓文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韓文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屬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所示24罪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另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徒憑己意,未一併將抗告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2案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原審亦未依職權為有利抗告人之考量,更未告知本件未予合併定執行刑之原因,所為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揆之首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