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訴人 周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聖昌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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