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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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上訴人 麥瑞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麥瑞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發生碰撞,一時鴕鳥心態,失去理智而逃逸,事後深感悔意,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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