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訴人 胡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以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並分別對告訴人 林梣煖 、林裕傑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行為可分且各自獨立,難認係一行為之持續動作,應予分論併罰,並認上訴人主張係以一刊登詐騙訊息行為,而分別密集向該2人接續詐欺,為接續犯,應成立一罪云云,認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㈡);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云云,而執陳詞並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