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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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綻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許,偕同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山野屋日式燒烤」用餐,適有酒促小姐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場推銷,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站立餐桌對面為友人倒酒而不及抗拒之際,竟起身伸手觸碰甲○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罪提起公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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