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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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代璿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被告吳智勇
劉 惠青 吳 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3號、第9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代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吳智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青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吳淑君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等人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周代璿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劉惠青其本身申設之下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向 吳志勇 、劉惠青收購下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售予 賴吉祥 (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輾轉為其他詐欺成員收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㈠劉惠青於民國(下同)104年7、8月間,以合法之網路遊戲
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周佳慧 借用金融帳戶,再委由男友吳智勇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向周佳慧收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 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由吳志勇出售予周代璿,周代璿旋轉售予賴吉祥,並輾轉為其他詐欺成員收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劉惠青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向國中同學吳淑君以每個帳戶
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吳淑君租用渠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向吳淑君收取上開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日,再由吳智勇騎車搭載 周惠青 前往上開地點,由周惠青當面收取吳淑君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出售予周代璿,周代璿旋轉售予賴吉祥,並輾轉為其他詐欺成員收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㈢劉惠青於104年8、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委由吳智勇將上開二帳戶,以每個帳戶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周代璿,周代璿旋轉售予賴吉祥,並輾轉為其他詐欺成員收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清煌 等人,使王清煌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事後王清煌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清煌、 孫立明 、 賴玥 妘、 陳素娟 、 王雯 雯、黃 招雯 、 廖寶 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淑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下稱第6103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5695號卷【下稱第1569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4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8755號卷【下稱第48755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5695號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6103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證人周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15695號警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6103號偵卷第2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 王雯雯 、 黃招雯 、 廖寶文 、孫立明、王清煌、 賴玥妘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8755號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5695號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第48755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15695號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3327號函暨所附戶名劉惠青、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8755號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5日(104) 兆潭營 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戶名劉惠青、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8755號警卷第92頁至第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7日(104)兆潭營字第0019號函暨所附戶名吳淑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8755號警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劉惠青提出之臉書聊天紀錄及臉書截圖(見第48755號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三人周佳慧提出之微信對話譯文(見第15695號警卷第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智勇、劉惠青將劉惠青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及借得周佳慧上開帳戶、向同案被告吳淑君租得之上揭帳戶,先後售予同案被告周代璿,再由被告周代璿再轉售交給賴吉祥,致使上揭帳戶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等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認其等均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等人前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代璿等4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清煌等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前揭各次幫助行為,
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得以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清煌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智勇與劉惠青先後將劉惠青、吳淑君、周佳慧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出售交付予被告周代璿,周代璿旋轉售交付予賴吉祥,並輾轉供詐欺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間,其等各次幫助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周代璿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受理中;被告吳智勇、劉惠青、吳淑君3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為貪圖小利,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或將借得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恣意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輾轉為不詳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均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等貪圖一己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代璿現職業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智勇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惠青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淑君現職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15695號警卷第4頁、第8頁、第19頁及第48755號警卷第32頁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清煌等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王清煌等人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及被告吳淑君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代璿、吳智勇、劉惠青各犯前揭各次罪刑,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㈡經查:
1.被告 周蕙青 交付前揭其本身之上開三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予周代璿,並取得周代璿給付1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周惠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第48755號警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周惠青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吳淑君雖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被告周惠青等人,惟其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業據被告吳淑君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第48755號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因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智勇是否將周佳慧、吳淑君所提供上揭帳戶交付周代璿,並取得周代璿支付款項乙節,查被告吳智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稱:因周代璿告訴伊要確認存摺可以使用後才會給錢,之後周代璿就不見了,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48755號警卷第10頁、第6103號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被告周代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交付2萬元給吳智勇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彼等供述相異,佐以被告周惠青自承收取周代璿交付之14000元,則被告周代璿究竟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智勇,實非無疑?又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智勇確有收受本件出售帳戶款項,難認被告吳智勇有收取上開出售帳戶款項,故本院對於被告吳智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再者,依被告周代璿於本院供述:伊取得上開帳戶後,有交給賴吉祥,賴吉祥先拿2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可認被告周代璿交付上開帳戶予賴吉祥後,已取得賴吉祥交付2萬元款項,扣除被告周代璿支付劉惠青出售上開帳戶之款項14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周代璿尚有犯罪所得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除遭前揭詐欺成員領出款項外,其餘所剩下之款項,因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均遭凍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仍有領回可能,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代璿供述其收取前揭帳戶均交給賴吉祥,賴吉祥有先拿2萬元給伊,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即為賴吉祥(見第48755號警卷第6頁第至第7頁),是以賴吉祥涉有詐欺罪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1│王清煌│104年8月17日│接獲自稱其學生楊│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下午2時30分│志敏之來電,佯稱│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許│其因急用需借款應│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急 云云 ,致王清煌│聯單(見第15695│││││陷於錯誤,於隔日│號警卷第60頁)│││││(即18日)上午11│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時23分許,在雲林│虎尾分局虎尾派出│││││縣○○鎮○○路64│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號之郵局,依指示│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5萬元至上開│(見第15695號警│││││周佳慧之聯邦商銀│卷第61頁)│││││帳戶內而受騙。│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5695號││││││警卷第63頁)│├──┼───┼──────┼────────┼─────────┤│2│孫立明│104年8月18日│接獲自稱友人 楊旻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上午11時10分│ 倫之 來電,佯稱其│行匯款申請書代收││││許│因急用需借款應急│入收據(見第156│││││云云,致孫立明陷│95號警卷第48頁)│││││於錯誤,於同日中│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午12時39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臺中市○區○○路│所受理刑事案件報│││││5號之合作金庫銀│案三聯單【報案人│││││行中興分行,依指│孫立明】(見第15│││││示匯款12萬元至上│695號警卷第52頁│││││開周佳慧之三信銀│)│││││中山分行帳戶內而│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騙。│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5695││││││號警卷第53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5695號警││││││卷第55頁)│├──┼───┼──────┼────────┼─────────┤│3│賴玥妘│104年8月19日│接獲自稱表哥之來│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上午11時許│電,佯稱其因急用│書(見第15695號│││││需借款應急云云,│警卷第69頁)│││││致賴玥妘陷於錯誤│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中午12│第一分局 長榮 派出│││││時39分許,在嘉義│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市○○路○○○號文│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化路郵局,依指示│(見第15695號警│││││匯款至上開周佳慧│卷第70頁)│││││之三信銀中山分行│⒊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帳戶內而受騙。│分行戶名周佳慧、││││││帳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5695號警││││││卷第76頁)││││││⒋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周佳慧、帳號0695││││││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5695號警卷第││││││80頁至第86頁)│├──┼───┼──────┼────────┼─────────┤│4│陳素娟│104年8月20日│於104年8月20日下│⒈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下午5時26分│午5時26分,接獲│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許、同年8月│自稱友人 琴仔 之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日上午某時│電,續於同年月20│(見第48755號警│││││日上午來電佯稱其│卷第43頁)│││││因急用需借款應急│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云云,致陳素娟陷│騙案件紀錄表(見│││││於錯誤,於同日中│第48755號警卷第│││││午12時29分許,在│44頁)│││││彰化縣田中鎮之台│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中商業銀行,依指│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示匯款10萬元至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開劉惠青之兆豐商│示簡便格式表(見│││││銀帳戶內而受騙。│第48755號警卷第││││││45頁)││││││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第││││││48755號警卷第46││││││頁)│├──┼───┼──────┼────────┼─────────┤│5│王雯雯│104年8月23日│於104年8月23日上│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午11時14分│午11時14分許,接│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許及同月24日│獲自稱 振池 之親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下午某時│來電,續於同年月│件報案三聯單【報│││││24日下午再來電佯│案人王雯雯】(見│││││稱其因急用需借款│第48755號警卷第│││││應急云云,致王雯│53頁)│││││雯陷於錯誤,於同│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日下午1時17分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在臺北市文山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興隆路2段171號興│件紀錄表(見第│││││隆郵局,依指示匯│48755號警卷第54│││││款8萬元至上開劉│頁)│││││惠青之三信銀豐原│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分行帳戶內而受騙│騙案件紀錄表(見│││││。│第48755號警卷第││││││55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87││││││55號警卷第56頁)││││││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8755號││││││警卷第58頁)│├──┼───┼──────┼────────┼─────────┤│6│黃招雯│104年8月27日│於104年8月27日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午5時22分│午5時22分許,接│三重分局中興橋派││││許、隔日上午│獲自稱友人 阿勇 之│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某時│來電,續於同年月│紀錄表【報案人黃│││││28日上午再來電│招雯】(見第4875│││││佯稱其因急用需借│5號警卷第64頁)│││││款應急云云,致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招雯陷於錯誤,於│騙案件紀錄表(見│││││同日中午12時7分│第48755號警卷第│││││許,在新北市00000000
0○○○區○○路○○○○號│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郵局,依指示匯│三重分局中興橋派│││││款3萬元至上開吳│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淑君之兆豐商銀帳│報案三聯單(見第│││││戶內而受騙。│48755號警卷第65││││││頁)││││││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8755號││││││警卷第66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875││││││5號警卷第68頁)│├──┼───┼──────┼────────┼─────────┤│7│廖寶文│104年8月26日│於104年8月26日下│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午某時、同│午某時接獲自稱友│小港分局 大林 派出││││月28日28日上│人 陳明達 之來電,│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午9時許│嗣於同年月28日上│案三聯單【報案人│││││午9時許再來電佯│廖寶文】(見第│││││稱其因急用需借款│48755號警卷第75│││││應急云云,致廖寶│頁)│││││文陷於錯誤,於同│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日下午2時許,在│小港分局大林派出│││││高雄市大寮區華中│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南路227號之農會│錄表(見第48755│││││,依指示匯款2萬│號警卷第76頁)│││││元至上開吳淑君之│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兆豐商銀帳戶內而│騙案件紀錄表(見│││││受騙。│第48755號警卷第││││││78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8755號警││││││卷第79頁)││││││⒌高雄市大寮農會匯││││││款回條(見第487││││││55號警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