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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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
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甯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鄧甯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並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育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接受兒童莊○典(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母李○(下稱 李母 )之委託,擔任莊○典之保母,於每週日晚上8時起至每週五晚上8時止(固定每週其中1個六、日連帶其他
六、日休假),在鄧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全日托育莊○典,對莊○典負有保護照顧,並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受托兒童莊○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鄧甯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浴室替莊○典洗頭沖水時,原應注意莊○典係年僅1歲多之幼兒,好動且理解能力有限,未必會完全遵從他人指示,復不知如何避免危險,鄧甯須隨時照顧、保護莊○典,以避免莊○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且依當時情形,鄧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令莊○典自行扶著洗手檯、牆壁,鄧甯則一手為莊○典搓揉頭部,一手拿著蓮蓬頭沖水,未採取適當緊護莊○典身體之保護措施避免其跌倒,致莊○典於此過程中因抗拒擺動身體不慎向前跌倒,頭部因而撞到浴室防滑墊邊緣,造成莊○典受有左眉折裂傷之傷害。
(二)鄧甯明知莊○典為年僅1歲多之幼兒,有自行走動之能力,但行走移動之步履尚未完全穩固,復無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如何避免碰撞等危險,且明知系爭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2樓房間)內,擺放有堆疊之塑膠收納箱,並置放木製床架、桌子、抽屜櫃、衣櫃等多樣硬質傢俱,然僅地板有鋪設軟墊,傢俱之凸角邊緣等周圍處並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幼兒如無其他人在旁看顧,而自行獨處於該房間內,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鄧甯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吃完午餐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本應注意隨時保護照顧莊○典,且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之兒童獨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莊○典為保護照顧,於其夫 楊皓雲 外出無暇協助看顧莊○典之際,任由莊○典獨處在上開對幼兒而言,為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系爭2樓房間。致使莊○典在無人照顧,自行活動之情形下,頭部撞擊系爭2樓房間內之不明硬物,造成右後枕骨骨折。嗣鄧甯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上樓查看時,發現莊○典有意識不清及嘔吐之情形,經將莊○典送往衛生福利部 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醫師對莊○典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後,仍有創傷性腦傷,而致左側肢體癱瘓,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其後莊○典雖經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惟其言語及認知功能仍發展遲緩,仍受有左上肢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雖可自行行走,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無法跑步等重傷害。
二、案經李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莊○典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之姓名,各僅以莊○典、李母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鄧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並自102年10月23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育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日晚上8時起至每週五晚上8時止(固定每週其中1個六、日連帶其他六、日休假),在系爭住處全日托育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復有臺中市第五區保母系統協力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在宅托兒契約)、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保母基本資料表、中華民國技術證、豐安醫院健康檢查表、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資格訓練結業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7至68、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係從事保母業務之人,並對受托兒童即被害人有保護照顧,及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務。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宗【下稱第2594號卷1,並就第2宗卷稱第2594號卷2】第128頁背面,第2594號卷2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之訪視輔導員 陳彥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31、32頁,偵卷第67頁背面,第2594號卷1第201頁背面、第202、203頁)。並有被害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處照片及系爭住處浴室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49、78、83、84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下稱托育管理原則)適用對象,包括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未滿6歲之幼兒收費照顧服務之保母人員、社區保母系統,托育管理原則第1條定有明文。又保母人員應提供受托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托育管理原則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系爭在宅托兒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類此約定。是被告既為被害人之保母,自應注意被害人係年僅1歲多之幼兒,好動且理解能力有限,未必會完全遵從他人指示,復不知如何避免危險,被告須隨時照顧、保護被害人,以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浴室替被害人洗頭沖水時,僅令被害人自行扶著洗手檯、牆壁,其則一手為被害人搓揉頭部,一手拿著蓮蓬頭沖水,未採取適當緊護被害人身體之保護措施避免其跌倒,致被害人於此過程中因抗拒擺動身體不慎向前跌倒,頭部因而撞到浴室防滑墊邊緣,造成被害人受有左眉折裂傷之傷害,被告自有業務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左眉折裂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2樓房間,發現被害人有意識不清及嘔吐之情形,經將被害人送往豐原醫院急救,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醫師施行減壓手術後,被害人仍受有創傷性腦傷,而致左側肢體癱瘓,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於10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與被害人、伊丈夫楊皓雲、伊小姑 楊琇文 及伊自己的2名小孩在系爭住處一起吃午餐,用完午餐大概已經下午1點多。因為被害人有睡午覺的習慣,所以吃完午餐後,由楊皓雲先帶被害人到系爭2樓房間內休息,楊琇文則回3樓房間睡午覺,伊與自己的2名小孩還待在1樓。後來楊皓雲下樓跟伊說其要出門,伊過沒多久上樓到系爭2樓房間後,看到被害人坐在房間的地板上,頭低低的、往前傾,好像睡著一樣,伊就去抱被害人,要把被害人放平在地上睡好,結果伊發現被害人好像呼吸不順、喘不過氣,像噎到一樣。伊便將被害人前傾,放到伊大腿上,幫被害人拍背,被害人即自口中吐出一些嘔吐物,伊連忙拿濕紙巾幫被害人擦拭,並叫楊琇文撥打119,將被害人送往豐原醫院。伊把被害人單獨留在系爭2樓房間的時間沒有很長,應該不會在那個時間受這麼嚴重的傷。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所受右後枕骨骨折傷害之時間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用餐後至下午2時許,惟依鑑定意見所載內容,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受傷之時間係在102年11月10日伊受托照顧被害人前。且被害人送醫時,被害人之阿姨曾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表示應該係舊傷。則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如屬舊傷,伊當無過失可言。又倘若被害人係於102年11月21日受傷,惟被害人究竟如何受傷,實不得而知,而伊於102年11月21日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已善盡照顧被害人義務,亦無任何足證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罪責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其配偶楊皓雲、小姑楊琇文、其2名小孩及被害人一起在系爭住處1樓吃午餐,被害人食用蘿蔔糕、豬血湯,被害人吃完午餐後,由楊皓雲帶往系爭2樓房間休息,楊琇文返回3樓房間午睡,被告及其2名小孩留在1樓。其後,楊皓雲因欲出門,即下樓告知被告,被害人則自行獨處在系爭2樓房間。嗣被告上樓至系爭2樓房間後,發現被害人有異狀,被害人並從口中吐出嘔吐物,被告乃呼喊楊琇文下樓協助,經楊琇文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豐原醫院。經醫師診斷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情形,而對被害人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後,被害人仍有創傷性腦傷,而致左側肢體癱瘓,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其後被害人雖經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惟其言語及認知功能仍發展遲緩,且左上肢肌力0-1分,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3分,可自行行走,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無法跑步,被害人傷害情形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皓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72、109、110頁,第2594號卷1第204至208、209至212頁)。復有被害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處照片、手術後照片、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頭部像掃瞄結果報告、豐原醫院10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06583號函暨檢附之該院復健科嬰幼兒綜合發展測驗評估報告(施測日期103年6月6日)、豐原醫院104年3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2344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與放射影像光碟、豐原醫院104年7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6359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豐原醫院104年10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9130號函與檢送之該院復健科嬰幼兒綜合發展測驗評估報告(施測日期104年10月1日)、被害人就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及豐原醫院105年8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873號函等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46至49、78頁,偵卷第61、90至91、92至94、173、180至181頁,第2594號卷1第67、102、134至147頁,第2594號卷2第16頁,被害人病歷資料卷)。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已屬重傷害無訛。
(2)觀諸卷附系爭2樓房間之照片(見警卷第80、81,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明顯可見該房間內擺放有堆疊之塑膠收納箱,且置放木製床架、桌子、抽屜櫃、衣櫃等硬質傢俱,但僅地板有鋪設軟墊,傢俱之凸角邊緣等周圍處並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證人楊皓雲並證稱系爭2樓房間內之床的材質有木頭邊緣等語(見第2594號卷1第206頁背面)。而被害人於102年11月21日當時,年僅1歲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如何避免碰撞等危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覺得被害人走快的時候,會不穩也會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雖有自行走動之能力,惟其年僅1歲多,步履尚未完全穩固。系爭2樓房間既有諸多硬質傢俱,且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則系爭2樓房間對被害人而言,應係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無訛。
(3)證人陳彥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至10許間,曾至系爭住處訪視,當時第1次看到被害人,被害人在娃娃床看到伊,就馬上叫阿姨,伊請被告帶被害人出來檢測肢體發展,伊抱起被害人讓被害人自行站立,被害人語言理解能力強,可以回應伊與被告所下之指令,例如伊向被害人說將球拿給阿姨,被害人便會將球拿給伊。伊訪視時僅發現被害人右手手指頭有小小不明顯之傷口,被告稱係告訴人幫被害人剪指甲時不小心造成的。另外發現被害人左額頭上有2至3公分的結痂傷口,被告表示係前幾天洗澡時,被害人突然出現很大的反應,刮到浴室地上的防滑墊,造成的傷口,沒有就醫,但有告知家長此情形,感覺傷口應該不是當天造成,有點結痂。其他因被害人穿長袖,所以僅觀察到被害人頭部額頭及手指有傷。在訪視過程,伊有抱起被害人,並輕撫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未呈現痛或其他的反應。訪視完畢,伊對被害人說再見,被害人也對伊說再見,但眼眶含淚,伊看到後,就給與擁抱安撫,被害人把伊抱得很緊,伊就與被害人互動,並由被告抱走。伊離開後沒有立即離去,約停留1至2分鐘,有聽到被害人哭聲,經被告安撫後,慢慢停止,伊便騎車離去。同日下午3、4時許,伊同事來電跟伊說被害人住加護病房,伊趕到醫院時,醫師說頭骨破裂,後來醫師再次檢查發現頭骨凝血不完全,研判應該係伊早上離開後幾個小時所發生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到系爭住處,當時被告、被害人在家,被告表示其先生在樓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的小孩。訪視過程中,伊沒有到系爭住處樓上做檢查,因為被告表示先生在樓上洗澡,拒絕伊到樓上。被告說被害人睡覺在2樓,平常活動遊戲時在1樓。被告加入保母系統時,有針對被告之身分證、保母證照、戶籍謄本、良民證、保母核心課程檢核證書進行審核,然後針對環境部分進行居家環境安全檢核,但當時以日託為主進行訪查,所以只有以1樓空間進行審核,2樓部分沒有進行審核。本案事發後,才有跟警察到2樓,但當時主要係蒐證,已經不是訪視目的,沒有仔細看2樓配置是否符合居家托育安全檢核。伊於102年11月21日有對被害人做身體檢查,發現被害人的額頭有傷疤,詢問被告發生原因,被告說不了解幼兒習性,所以洗澡時讓被害人受傷。另外還有指甲部分,有一點點類似剪指甲剪比較深,有點小傷口,當時被害人穿長袖長褲,還有圍兜兜,看不出四肢狀況,被害人當天活動狀況很好,進行玩球類遊戲,被害人可以準確接丟球,表示被害人肢體方面發展很好,伊也有擁抱被害人,被害人看伊時眼睛正常。警卷第85至88頁照片是當天伊所拍攝,警卷第85頁上方編號14之照片,係伊當天拍攝的被害人正面照,照片上有顯示被害人上左眉受傷的位置,有點像疤痕。警卷第87頁下方編號19照片,係伊拍攝被害人蹲下來撿東西的照片,照片所拍攝的右後頭部位置,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腫脹、傷口,係正常的。當天約上午10時左右離開,離開時,被害人有跟伊道別等語(見第2594號卷1第201至203頁)。復有證人陳彥伊於102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住處訪視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88頁,偵卷第85至89頁)。
(4)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係受何種外力所致?外力強度及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時間可能在何時?有無可能傷害與嘔吐、意識不清等徵狀出現,間隔長達10天以上?原因何在?」等事項進行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為:
1.依據豐原醫院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急診就醫紀錄:身體外觀評估與照片顯示被害人頭部於左前額有淺層撕裂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長、癒合中傷口),右後枕部有皮下瘀腫(約4至5公分直徑)。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右枕骨骨折,右側枕部、頂部、顳部、額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部水腫。手術記錄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與腦部腫脹。綜合以上發現,被害人右側頭顱枕部可能受到相當強烈力道的鈍力撞擊,導致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腦水腫。可能原因包括「意外傷害」(跌倒、車禍等)或「非意外傷害」(人為因素:虐童)。2.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保母系統訪視輔導員至保母家訪視,當時被害人仍能與人傳接球,並自行站立、走路與蹲下撿拾物品,並有照片佐證,顯示當時腦部功能仍應正常,尚無顱內出血或腦水腫情形。故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時間應在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左右的這段時間發生。一般而言,在頭部受傷,確實有部分患者於受傷後10天或數週後才發生亞急性或慢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嘔吐、意識不清、癱瘓等徵狀出現,然而這些狀況之病程進展為漸進性,在幾天到一兩週的期間症狀日益加重,而鮮少在數小時內產生症狀的急遽變化。故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等病變應非急診就醫10天前或更早所受的傷害造成。而檢視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而非亞急性或慢性,且豐原醫院影像診斷科醫師之報告亦為急性出血,顯示受傷應在72小時內,佐以保母訪視紀錄之證據,受傷時間應在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左右的這段時間。有臺大醫院104年9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5841號函及檢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足憑(見第2594號卷1第107至108頁)。又經本院再就「與被害人年紀相仿之幼童,在遭受上開傷害時,其反應為何?被害人如於食用午餐前,已遭受此等傷害,是否會影響其食慾?可否正常進食?」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補充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1.年齡與被害人相仿之1到2歲幼兒,遭受類似傷害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後,有可能出現哭鬧不休、躁動、嘔吐等反應,亦可能呈現抽搐、昏迷等情形。2.被害人所受之腦部傷害,會導致意識障礙,應無法正常進食。故其受傷時間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用餐後至下午2時左右,應為合理推斷。亦有臺大醫院105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621號函及檢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第2594號卷1第177至178頁)。佐以證人楊皓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好市多擔任收銀主任,工作時間不固定,採輪班制,休假日排休,102年11月21日伊排休,當天中午被告先餵被害人吃飯,吃完飯被告叫伊帶被害人上樓睡午覺,伊帶被害人到系爭2樓房間內休息時,被害人跟平常一樣,坐在地上的軟墊,伊和被害人講話,被害人也都會回應。後來約下午1時至2時許間,伊因為要拿鑰匙給朋友,便下樓跟被告說小朋友還沒有睡,伊要先出門,請被告上樓照顧被害人,然後伊便出門了。伊下樓前還跟被害人說叔叔要出門了,再見,被害人還回答伊說叔叔再見,當時被害人情況一切都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11月21日伊用完午餐後,帶被害人上樓才離開家,因為被告說被害人有午睡習慣,要伊先行帶被害人上樓,其要收拾廚房,所以伊牽著被害人上樓,伊帶被害人上樓時間,到伊更換完衣服離開,大約3分鐘左右,這3分鐘時間,被害人坐在地墊上,沒有睡著,沒有哭鬧,伊離開時,被害人仍然正常應答,還跟伊說叔叔再見,伊帶被害人上樓到伊離開這段時間,沒有發現被害人頭部受傷的情形。當天伊約中午12點半吃午餐,大概中午1點多出門,伊下樓跟被告說伊要外出,因為伊急著拿鑰匙給伊同事,所以沒有等被告上樓,就先下樓,伊離開時,房間只有被害人1人等語(見第2594號卷1第204至208頁)。
足見被害人於證人楊皓雲離開系爭2樓房間之際,其身體尚無異狀。而依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參以豐原醫院10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06583號函所載:被害人之CT影像及手術中發現右後枕部有明顯骨折現象,依常理推測應屬外力硬物敲擊所致等情(見偵卷第180頁),可知被害人之右後枕骨骨折係受到相當強烈力道之鈍力撞擊而造成,堪認被害人應係於其獨處在系爭2樓房間時,頭部撞擊系爭2樓房間內之不明硬物,導致其右後枕骨骨折,而受有上述重傷害情形。
(5)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本案事發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104年2月4日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並於同法第49條第12款修正為: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又按托育管理原則第3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亦規定:保母人員應提供受托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系爭在宅托兒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類此約定。而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且被告接受由靜宜大學辦理之托育人員專業資格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及法規導論」、「嬰幼兒發展」、「嬰幼兒環境規劃及活動設計」、「親職教育與社會資源運用」、「托育服務概論及專業倫理」、「嬰幼兒健康照護」及「嬰幼兒照護技術」,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課程時數(學分)表附卷足徵(見警卷第72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及約定,當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被害人獨處在系爭2樓房間,致被害人在該房間內,頭部撞擊不明硬物,造成右後枕骨骨折,被告確有業務之過失甚明,被告並已供稱:伊承認讓被害人獨處在那邊,伊有過失等語(見第2594號卷2第39頁背面)。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縱使被害人係於102年11月21日受傷,惟被害人究竟如何受傷,實不得而知,其於102年11月21日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已善盡照顧被害人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不該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云云,洵不足採。
(6)被告雖辯稱:依上述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一般而言,在頭部受傷,確實有部分患者於受傷後10天或數週後才發生亞急性或慢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嘔吐、意識不清、癱瘓等徵狀出現」等情,足證被害人亦有可能在102年11月10日前頭部即受有傷害。又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嘔吐、意識不清、癱瘓等徵狀出現漸進性,在一兩週的期間症狀日益加重,而「鮮少」在數小時產生症狀的急遽變化,認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等病變應非急診就醫10天前或更早所受之傷害。惟既曰「鮮少」而非完全不會,自不能排除可能發生受傷在前而於數小時內產生急遽變化之情形,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右後頭部之傷勢係於102年11月10日被告照顧被害人前所生云云。然查,前揭臺大醫院104年9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5841號函及檢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105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621號函及檢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已敘明依照被害人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豐原醫院影像診斷科醫師之報告及保母系統訪視輔導員之訪視紀錄等資料,被害人所出現之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而非亞急性或慢性之硬腦膜下出血,並說明被害人受傷時間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用餐後至下午2時左右之判斷緣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就該等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內容斷章取義,曲解其原意,要無可取。
(7)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阿姨曾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表示應該係舊傷,則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傷勢如屬舊傷,伊即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之阿姨並非治療被害人之專業醫事人員,自難單憑被告所稱曾聽聞被害人之阿姨表示被害人之傷勢應係舊傷云云,即認被害人上開右後枕骨骨折之傷害,係於被告受托照顧被害人前即已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證人楊皓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3頁背面到第14頁照片,當天你離開時,小朋友位置在哪裡?)第13頁背面下方照片,我用黑筆圈起來的地方(我在旁邊簽名及寫上今天日期)。」等語(見第2594號卷1第206頁,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楊皓雲所證述被害人於其下樓出門時所在位置,雖與被告所稱其上樓時所見被害人所在位置接近,惟證人楊皓雲為被告之配偶,且檢察官詢問證人楊皓雲上開問題時,所提示之偵卷第13頁背面照片說明欄上已記載:
「保母 陳述渠 發現男童有異樣時,男童坐在塑膠軟墊上。(保母所指處)」,即證人楊皓雲係在由被告指出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被害人所在位置之照片上,指明其下樓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則證人楊皓雲此部分所述,是否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實非無疑。況被害人於證人楊皓雲下樓出門時所在位置,縱與被告上樓發現被害人異狀時,被害人所在位置相當,惟證人楊皓雲下樓出門迄被告上樓查看被害人時,既相距有一定時間,被害人並於此段期間獨處在系爭2樓房間,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於證人楊皓雲下樓出門時與被告上樓查看時等兩時點所在位置相當,即率爾推認被害人於獨處在系爭2樓房間期間,未自行活動。故被告辯稱證人楊皓雲所述其出門前被害人所在位置,與被告上樓查看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兩者一致,所以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害人在自行活動情形下,頭部撞擊不明硬物之情形,亦難憑採。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意旨原雖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亦係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被害人洗澡時,因業務過失不慎導致。惟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業務過失行為造成,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公訴人亦已就此為更正,併予敘明。
(五)前揭臺大醫院104年9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5841號函檢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雖認被害人右側頭顱枕部可能受到相當強烈力道的鈍力撞擊,導致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腦水腫。可能原因包括「非意外傷害」(人為因素:虐童)。而由於被害人身體驅幹與四肢尚有多處陳舊瘀傷,須懷疑「非意外傷害」之可能性等節。惟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已涉嫌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為重傷害犯行,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而上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認被告右側頭顱枕部所受傷害,並未排除可能係出於「意外傷害」而造成,尚不得僅憑該鑑定案件意見表,遽認被害人右後枕骨骨折,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之業務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左眉折裂傷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償接受告訴人所托,擔任案發時年僅1歲多之被害人之保母,被告應注意妥善照顧、保護被害人,然其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為被害人洗頭沖水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左眉折裂傷之傷害。於102年11月21日,又疏於注意,讓被害人獨處在擺放有諸多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之硬質傢俱之系爭2樓房間,致被害人頭部撞擊系爭2樓房間內之不明硬物,造成被害人右後枕骨骨折,並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業務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各次因此所受傷勢情形、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時,年僅1歲多,往後人生須進行漫長之復健治療、並因發生本案事故,而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第2594號卷2第43頁之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生幸福遭毀、被害人之家庭必須陪伴、協助其就醫,且面臨相當之治療費用,累及被害人之家人、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承受莫大痛苦;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民事賠償金額有相當之歧異,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自陳具專科護理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後已無工作、與配偶、配偶之祖母、母親、小姑及其自己之2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見第2594號卷2第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四)扣案之寶寶日誌1本係被告照顧被害人所為之紀錄;扣案之擦拭嘔吐物之濕紙巾1包,則為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在系爭2樓房間,用以擦拭被害人嘔吐物之濕紙巾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該等物品均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