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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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之十分之一(即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意蓉明知以 張克家 (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4年7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屬虛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淘金樂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淘金樂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玩真人視訊百家樂之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淘金樂娛樂城所有,陳意蓉並自104年7月至10月間,自上開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分別輸入其不知情之女兒 余雅玄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兒子 余韋鋒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自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為現金而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4萬7,723元。案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淘金樂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再通知陳意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3張、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余雅玄及余韋鋒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8月11日一竹北字第0010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余雅玄及余韋鋒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意蓉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簽賭,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前之接續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且賭博之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教育程度欄、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匯入被告女兒余雅玄、兒子余韋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44萬7,723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余雅玄及余韋鋒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職業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現幫伊弟弟帶小孩,收入一個月1萬5千元,賭博最後輸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萬元,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十分之一範圍內(即14萬4,77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附表┌────────────────┬────────────────┬────────────────┐│陳意蓉│余雅玄│余韋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之款項│匯入之款項│匯入之款項│├───────┬────────┼───────┬────────┼───────┬────────┤│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04.7.30│3,060元│104.9.4│5,960元│104.7.9│5,000元│├───────┼────────┼───────┼────────┼───────┼────────┤│104.7.31│10,000元│104.9.6│5,000元│104.7.24│12,460元│├───────┼────────┼───────┼────────┼───────┼────────┤│104.7.31│5,000元│104.9.8│6,120元│104.7.24│9,440元│├───────┼────────┼───────┼────────┼───────┼────────┤│104.7.31│10,150元│104.9.11│4,020元│104.7.25│11,040元│├───────┼────────┼───────┼────────┼───────┼────────┤│104.8.1│7,000元│104.9.15│5,005元│104.8.1│5,580元│├───────┼────────┼───────┼────────┼───────┼────────┤│104.8.1│12,000元│104.9.16│5,085元│104.8.2│4,620元│├───────┼────────┼───────┼────────┼───────┼────────┤│104.8.2│11,210元│104.9.17│6,315元│104.8.17│4,040元│├───────┼────────┼───────┼────────┼───────┼────────┤│104.8.2│10,000元│104.9.20│9,015元│104.8.20│4,550元│├───────┼────────┼───────┼────────┼───────┼────────┤│104.8.6│18,410元│104.9.24│5,000元│104.8.21│4,130元│├───────┼────────┼───────┼────────┼───────┼────────┤│104.8.6│12,000元│104.9.25│10,200元│104.8.23│3,860元│├───────┼────────┼───────┼────────┼───────┼────────┤│104.8.6│13,000元│104.9.25│7,000元│104.8.26│3,505元│├───────┼────────┼───────┼────────┼───────┼────────┤│104.8.7│11,000元│104.9.27│6,600元│104.8.26│3,970元│├───────┼────────┼───────┼────────┼───────┼────────┤│104.8.7│15,000元│104.9.29│6,900元│104.8.28│21,470元│├───────┼────────┼───────┼────────┼───────┼────────┤│104.8.11│8,000元│104.9.30│8,000元│104.8.28│26,500元│├───────┼────────┼───────┼────────┼───────┼────────┤│104.8.11│6,000元│104.10.11│6,000元│104.8.31│8,075元│├───────┼────────┼───────┼────────┼───────┼────────┤│104.8.12│8,015元│104.10.14│11,000元│104.9.1│7,500元│├───────┼────────┼───────┼────────┼───────┼────────┤│104.8.12│6,090元│104.10.23│17,800元│104.9.1│7,000元│├───────┼────────┼───────┼────────┼───────┼────────┤│104.8.13│7,040元│104.10.24│12,100元│104.9.2│15,500元│├───────┼────────┼───────┼────────┼───────┼────────┤│104.8.13│5,000元│104.10.27│13,000元│104.9.4│22,850元│├───────┼────────┼───────┼────────┼───────┼────────┤│104.8.13│9,280元│104.10.28│9,500元│104.9.4│17,850元│├───────┼────────┼───────┼────────┼───────┼────────┤│104.8.14│10,000元│小計│159,620元│104.9.4│12,090元│├───────┼────────┼───────┴────────┼───────┼────────┤│104.8.20│20,100元││104.9.5│15,040元│├───────┼────────┤├───────┼────────┤│104.8.20│15,000元││104.9.5│12,164元│├───────┼────────┤├───────┼────────┤│104.8.22│20,874元││104.9.6│11,980元│├───────┼────────┤├───────┼────────┤│104.8.23│19,000元││104.9.6│19,055元│├───────┼────────┤├───────┼────────┤│104.8.23│23,125元││104.9.10│21,025元│├───────┼────────┤├───────┼────────┤│小計│295,354元││104.9.11│19,120元│├───────┴────────┤├───────┼────────┤│││104.9.13│10,000元│││├───────┼────────┤│││104.9.14│14,500元│││├───────┼────────┤│││104.9.15│15,000元│││├───────┼────────┤│││104.9.15│15,925元│││├───────┼────────┤│││104.9.19│23,040元│││├───────┼────────┤│││104.9.20│37,100元│││├───────┼────────┤│││104.9.21│37,000元│││├───────┼────────┤│││104.9.21│15,950元│││├───────┼────────┤│││104.9.22│10,020元│││├───────┼────────┤│││104.9.29│15,500元│││├───────┼────────┤│││104.9.29│12,500元│││├───────┼────────┤│││104.9.30│17,000元│││├───────┼────────┤│││104.10.1│16,000元│││├───────┼────────┤│││104.10.2│7,500元│││├───────┼────────┤│││104.10.6│20,200元│││├───────┼────────┤│││104.10.7│31,400元│││├───────┼────────┤│││104.10.7│18,000元│││├───────┼────────┤│││104.10.9│22,400元│││├───────┼────────┤│││104.10.9│10,000元│││├───────┼────────┤│││104.10.9│16,800元│││├───────┼────────┤│││104.10.13│20,000元│││├───────┼────────┤│││104.10.13│10,000元│││├───────┼────────┤│││104.10.13│36,000元│││├───────┼────────┤│││104.10.14│19,000元│││├───────┼────────┤│││104.10.14│20,000元│││├───────┼────────┤│││104.10.15│18,000元│││├───────┼────────┤│││104.10.15│19,300元│││├───────┼────────┤│││104.10.15│14,000元│││├───────┼────────┤│││104.10.15│16,800元│││├───────┼────────┤│││104.10.16│15,200元│││├───────┼────────┤│││104.10.16│15,300元│││├───────┼────────┤│││104.10.16│15,000元│││├───────┼────────┤│││104.10.17│15,100元│││├───────┼────────┤│││104.10.17│9,600元│││├───────┼────────┤│││104.10.17│29,200元│││├───────┼────────┤│││104.10.17│10,000元│││├───────┼────────┤│││104.10.21│24,900元│││├───────┼────────┤│││104.10.21│10,100元│││├───────┼────────┤│││小計│992,749元│├────────────────┴────────────────┴───────┴────────┤│總計1,447,72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