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7、10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藥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藥水壹瓶,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89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至90年7月10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復於90年8月24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同年11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及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改、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8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藥水1瓶等。
(二)於98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該針筒業經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8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路口之中正公園內,為警查獲施打毒品完後之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075公克)。
(四)於9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7月10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復於90年8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藥水1瓶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3紙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於98年1月23日、2月13日及3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藥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