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朱秀鳳
       何天賜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信用額
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
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
資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
還超過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
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
還金額、融資金額、費用、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
低應繳金額繳交,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
逾信用額度,共積欠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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