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度,為期
1年,並由被告持有原告發給之魔利卡,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於6個月內者,按年息3.99
%計算,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8.99%計算。逾期應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至94年8月3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49,882元
未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
戶授受信、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