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貳仟肆佰貳拾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繳
款截止日,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
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自94年6月7
日起至94年9月7日結帳日止,均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4,058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22元,已延滯繳納3個月以上,故自94年
9月8日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迭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
法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
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
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