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年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為
止,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固定計付,借款人若於每
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
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
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欠本金96,091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26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1,126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