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欠款,則
前二十四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金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嗣被
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信用
卡欠款。而國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每月並應繳納
手續費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
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三十萬元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無庸繳納手續
費,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四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
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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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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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零伍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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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玖元│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
││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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