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92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之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格旅館317號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
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揭新格旅館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注射針筒5支等在卷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可見被告一犯再犯,益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係其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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