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醫藥費用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㈡陳述: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引發車禍之事實,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造成車輛損失及身體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證據:行車執照、保證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等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月十九日轉送本院收受,有各該收發戳記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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