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清祥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陸軍步兵學校後方產業道路時,不慎與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經警委託該院對王清祥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5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000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000倒地受傷,然二人業已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審交易字卷第21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