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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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憲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汪憲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與②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同欄第6行所載「(價值新台幣25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已發還被害人】」;再者同欄第6行所載「得手後置於外套內」更正為「得手後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徐志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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