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10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健輝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於民國102年6月間即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心,更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業工 、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