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
村 錢便 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五)嵐民初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即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6年1月8日(即民國95年1月8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以(2007)嵐證內字第0043號、(2007)嵐證內字第0044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嵐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7)嵐證內字第0043號公證書及(2007)嵐證內字第00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9956號及第039954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7)嵐證內字第0043號公證書、(2007)嵐證內字第004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9956號及第039954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乙○○(即聲請人)經他人介紹與被告甲○○(即相對人)相識,2002年11月19日原、被告雙方向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領取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年1月15日,原告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前往台灣探親,同年7月13日返回福建平潭。2003年9月7日原告再次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前往台灣探親,至2004年1月17日返回福建平潭。兩次探親期間,原、被告因生活習俗不同,無法共同生活,原告均外出打工維持生活,雙方失去聯繫。雙方之間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訴至該院,請求判准原、被告離婚。該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又因文化地域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未能共同生活,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該院予以支持。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