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美雲 自訴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胡宗典 律師李益甄律師被告 蘇清偉
陳瑞金 張躍瀚 賴欣宏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後(95年度自字第953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並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被訴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電信事業,與訴外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周尚元 【經本院另行判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德士通公司,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953號【下稱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所營事業相同,二公司彼此間無論在客戶上或技術上,均有當時已存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競爭關係。嗣德士通公司於94年3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訴外人即德士通公司離職員工 鍾文祥 (適租用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辦公室)涉嫌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經刑事警察局轉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偵七隊人員偵辦,於偵辦該案過程中,被告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人員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均明知自訴人所有之VOIP客服系統磁片、客戶資料磁片、處理第二類電訊之通話紀錄、日記帳、銀行存摺與相關交易紀錄等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下統稱系爭扣押物品)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自訴人經營計劃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應秘密事項,而屬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自訴人營業上工商秘密,竟仍基於無故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營業上工商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4月19日,會同該案告訴人即德士通公司之代理
人 張博琦 (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機房等二處執行搜索及扣押時,當場任由張博琦恣意檢視上開自訴人營業秘密,進而下載於張博琦自行攜至現場之可攜式硬碟及磁片內,並攜回德士通公司,而洩露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營業上工商秘密。嗣系爭扣押物品即由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查扣並攜回警局保管。
㈡嗣系爭扣押物品由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
人於94年4月19日查扣並攜回警局保管時,在警局內被告4人又任由張博琦恣意檢視上開自訴人營業秘密,而洩露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營業上工商秘密。
㈢又於94年4月22日,在未經檢察官許可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至94年4月25日始補正公文,命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將系爭扣押物品交由德士通公司進行鑑定),擅將扣押物逕交由德士通公司人員攜回該公司,並任由張博琦、周尚元恣意檢視進行鑑定,再次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自訴人營業上之工商秘密。
㈣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94年4月25日出具公文
,命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將系爭扣押物品交由德士通公司進行鑑定,至94年5月12日鑑定報告完成後,被告4人竟未前往德士通公司將鑑定標的取回,以不作為之方式使張博琦、周尚元得再次恣意檢視上開自訴人營業秘密,再次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自訴人營業上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
2項、刑法第318條之公務員洩露工商秘密罪嫌(見本院卷一第63、64、412、419、420頁、本院卷二第11、48、49頁)。
貳、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4人之供述;㈡共同被告周尚元、張博琦之供述;㈢自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證、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㈣94年4月19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警方勘驗報告各1份;㈤士林地檢署公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德士通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㈥德士通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書狀各1份;㈦警方現場錄影光碟3片及翻拍照片多幀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則均否認犯行,辯稱:94年4月19日當天其等都是依檢察官指示及法律規定前往自訴人公司進行搜索,在現場及回刑事警察局之後,確有讓張博琦檢視檔案,但目的只是要確定扣押的範圍,並沒有要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且當天亦未讓張博琦下載檔案到張博琦攜帶之硬碟及磁片上讓他攜回德士通公司;94年4月22日其等是接到檢察官傳真的辦案進行單及公文,指示要把扣押物品交給德士通公司鑑定,所以其等才會讓張博琦把扣押物品取回德士通公司,94年5月12日鑑定完成後,檢察官並未指示其等前往德士通公司取回扣押物品,所以其等也無職權擅自前往取回,均無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4人於94年4月19日先後在本案搜索地點及刑事警察局將系爭扣押物品提供予張博琦閱覽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僅係規範檢察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命令,非屬法律位階,且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參見臺灣臺北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12號判例意旨:「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亦明,顯見行為人縱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將偵查中之證物交予告訴人閱覽,亦僅涉及是否應受行政制裁,而與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罪責不相當,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系爭扣押物品因包含自訴人財務紀錄等商業上之經營
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且涉及客戶通話紀錄等個人隱私,亦於國家通訊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確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第318條所定之工商秘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為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自承確於94年4月19日將扣押之系爭物品提供予被告張博琦閱覽以便確認應扣押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查,張博琦既係以該刑事案件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到場參與搜索扣押,參照上開說明,其本屬訴訟利害關係人,該等扣押物品對其而言並非屬絕對應保守秘密之文書,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將該等扣押物品提供予被告張博琦閱覽,至多僅涉及違反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
1項定,而有應否受行政上制裁之問題,仍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不相當,自訴意旨認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自屬無據。
⒊自訴意旨另稱被告4人於94年4月19日在前揭搜索地點時,
非僅讓張博琦閱覽系爭扣押物品,更容任張博琦將系爭扣押物品之檔案下載至張博琦攜至現場之可攜式硬碟及磁片中帶回德士通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任職自訴人公司經理 劉慶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月19日伊有在搜索現場,當時張博琦有檢視電腦,也有把檔案下載到可攜式硬碟及磁片上,但伊不知道該可攜式硬碟及磁片原本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檔案下載完畢之後,該硬碟及磁片是由何人取走;搜索現場的機房設備並非全部都是自訴人所有,還有其他客戶的設備等語,無法證明該可攜式硬碟及磁片確係由張博琦攜至現場,且於下載檔案完畢後攜回德士通公司,況依94年4月19日搜索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其中第1片光碟自34分至36分主要螢幕都出現電腦畫面,偶有張博琦之頭部背側面出現,張博琦並有拿取牛皮紙袋信封的動作,但無法確認信封內係裝何物,有另名男子(按:即被告張躍瀚)說話詢問你們有無帶磁片,這裡有無印表機可以印出來,先拷下來再印出來讓他們直接簽名,你先找一下哪邊是重要的,你有帶隨身碟、磁片等語,有某男子聲音回答對,之後又有某男子說前面沒有找到;自51分至57分,主要螢幕亦出現電腦畫面,張博琦繼續在操作電腦,另一名男子詢問接上了嗎,接著張博琦於52分03秒時往畫面左方以手觸碰一個原就放置在畫面左方有接線之銀色塊狀物體(按:即自訴人所指之可攜式硬碟),並有把接線傳遞給被告張躍瀚之動作,畫面右上方有出現牛皮紙袋信封,但並無法看出該銀色塊狀物品是從信封內取出,另有一名男子說把這些拷到那裡去,接下來一連串操作電腦畫面,有出現小畫家的畫面再行開啟檔案、存檔,出現藍框較小黑底白字畫面,之後53分30秒有某男子聲音說存到根目錄,接著有畫面上有出現存檔的動作,之後一連串開啟檔案檢視動作,在1時22秒時出現原始碼,在1時1分30秒左右出現客戶通話紀錄,操作電腦之張博琦有起身彎腰之動作,但看不出彎腰做何事,之後1時1分46秒以後出現大禮堂之不相干畫面;至第3片光碟自52分到59分,男子A(按:即劉慶義)說:「你們有沒有帶電腦直接轉到電腦,當著你們的面做」,男子B(按:即當日到場之檢察事務官)說「你們有沒有硬碟,不然就集中在一個硬碟」,劉慶義說「你們有沒有筆電」,檢察事務官表示「這是法律問題,如果今天是你們的硬碟,拷到那裡我們就直接查扣,如果是我們的東西拷到那邊有可能會更改,所以最好是你們自己的硬碟」,男子C(按:即被告張躍瀚)說:「那拿他們那個(台語)」,並伸手指向上開銀色塊狀物體,檢察事務官說「哪一顆,拷到那邊」,劉慶義說「那個容量那麼大你們把那一顆拿去,我另外拿壹個行動碟給你們可以嗎」,檢察事務官說「可以」,之後劉慶義說「我拿一個大姆哥(按:即隨身碟)給你」,檢察事務官說「好」,約56分時有一名男子D(按:即自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拿著一個隨身碟走向電腦主機,再繞向主機後方,再出現在螢幕時手上已未拿著隨身碟,接著操作電腦,有詢問旁人你要什麼樣的檔案,並有選取桌面檔案拉往另行開啟畫面目錄的動作;另從第3片光碟一開始以16倍速快轉勘驗結果,從頭自尾均未出現張博琦或其他人將磁片放入電腦內之畫面,於46分16秒電腦畫面出現把檔案複製到磁碟機A,於49分08秒時出現張博琦手持黑色磁片之畫面,但並未看出該磁片是從電腦中取出或其他來源等情,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頁),觀之當日被告張躍瀚原欲將系爭扣押物品存檔在上開可攜式硬碟中,惟經證人劉慶義稱「那個容量那麼大你們把那一顆拿去,我另外拿一個行動碟給你們可以嗎」等語,顯見該可攜式硬碟應係自訴人公司所有,且嗣後亦無將自訴人之電磁檔案下載至該硬碟之情事,至自訴人所指之磁片,雖有張博琦下載檔案存檔之動作,惟無法看出該磁片係張博琦攜至現場,且依被告張躍瀚於第1片光碟所稱「你們有無帶磁片,這裡有無印表機可以印出來,先拷下來再印出來讓他們直接簽名」等語,顯見該存檔於磁片之目的僅在於列印出來,由錄影光碟內復無法看出該磁片之後續處理情事,自無法證明張博琦有將該磁片攜回德士通公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證明被告4人確有讓張博琦下載、攜回自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㈡就被告4人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扣押物品提供予張博琦、周尚元攜回德士通公司進行鑑定之行為:
查德士通公司既為上開刑案之告訴人,屬訴訟上利害關係人,被告等人將系爭扣押物品交由告訴人代表人周尚元、代理人張博琦閱覽之行為,縱有違行政規定,惟並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訴人雖另質以被告等人當時未經檢察官許可即交付扣押物予張博琦、周尚元攜回,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均陳稱:當日有先電詢檢察官,接到檢察官傳真之公文之後才將扣押物品交給張博琦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提出該份傳真日期顯示為「April22」之公文傳真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確於94年4月22日即製作辦案進行單交辦下列處理事項予書記官:「最速件函,請鑑定鍾文祥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貴公司網路電話相關程式,並將結果惠覆。公文完成請先傳真00000000德士通公司。預定完成日期:94/04/22」,並經書記官亦於同日辦訖,有該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4月25日士檢守94他736字第11036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偵卷第231、232頁),經核該偵卷所附函文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傳真函文,二者確係同一份函文無訛,顯見被告等人當日確係已受檢察官指示,並收受傳真之函文後,始將扣押物品交付予張博琦進行鑑定,自訴人上開質疑,洵屬無據,被告4人既係依據上級公務員即檢察官之指示將系爭扣押物品交予張博琦,自亦無刑法第318條故意無故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甚明,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4人於94年5月12日鑑定報告完成後,未前往德士通公司將鑑定標的取回之行為:
自訴人雖質以被告4人此部分有不作為之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有關囑託鑑定事項,係屬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且本件德士通公司就系爭扣押物品鑑定完畢後,是否將鑑定標的取回,自亦屬檢察官職權指揮事項,並非被告4人得越俎代庖,被告4人已明確陳稱於本案鑑定完成後未將鑑定標的取回,是因為沒有接到檢察官的指示等語,卷內亦查無檢察官命被告4人取回鑑定標的之函文,自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自不足認定被告4人確有不作為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自訴人工商營業秘密之犯意。
㈣至自訴人雖另於98年5月1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傳
訊證人張博琦,待證事實為張博琦於94年4月19日在本件搜索現場有將自訴人之電磁紀錄複製在其所有之可攜式硬碟而帶回德士通公司,及於同日在刑事警察局亦有檢視、下載相關電磁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115頁),惟查,本件由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影片中出現之可攜式硬碟應為自訴人所有,且亦無法證明張博琦有將系爭扣押物品中之相關電磁紀錄下載至該硬碟並攜回公司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自訴人所謂張博琦在刑事警察局有下載相關電磁紀錄乙節,並未敘明究係下載在何磁片或硬碟、是否留為警局扣案或由張博琦帶回德士通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本案自訴人於前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訊問及所提出之多次書狀中,均僅指訴被告4人有將系爭扣押物品供張博琦、周尚元「檢視」之行為,而未提及有供該2人「下載」之行為,有各該書狀、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5至7頁自訴狀、前案原審卷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6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1、92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
11、18、1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二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若張博琦確另有下載檔案之行為,自訴人早應於歷次庭訊或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敘明,惟其於98年5月12日以前從未提及此部分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為此主張,自難認其主張屬實,而本件被告4人亦不爭執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扣押物品交由張博琦閱覽檢視之事實,是本院認自訴人上開聲請傳訊證人張博琦之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傳訊此名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依自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確有故意無故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身罪,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刑法第318條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認被告蘇清偉、陳瑞金、張躍瀚、賴欣宏4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最後犯罪日期為94年5月12日,該罪依刑法第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自承自94年4月19日起即知悉此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8頁),是其至遲應於94年11月12日前提出告訴,惟其除於9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外,均未曾提出告訴,自已不得再行自訴,參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