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3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其中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關於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該函作為證物,又經原審法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抗告人實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函,則抗告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本件抗告人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迄至98年4月2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證物㈠之情事,嗣於提出98年7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時,復另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及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部分,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部分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伯廉 於92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15筆土地,抗告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15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相對人於答辯資料中所附臺中市政府93年8月6日府經農字第0930124048號函亦註明「尚未完作細部計畫」,而抗告人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是證物㈠94年臺中市政府重新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證證物㈠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提出。又因本案之核發單位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於94年升格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後再重新核發,且因當時該分區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為 劉桂花 ,抗告人並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故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證物㈠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關於證物㈡臺中市政府雖於96年4月3日發布,並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特定區都市計畫」計畫書,然卻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悉該證物。又該證物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提出,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斟酌及敘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證物㈢抗告人曾於再審狀敘明經詢問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得知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細部計畫尚在內政部審查中,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牽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已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雖主張再審狀之再審理由非僅本院移送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4年4月23日所提再審狀理由二第10行已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審究其所提再審之證據,並於理由三倒數第4行起載明本院……有判決法規適用錯誤及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至98年4月27日再審期間屆滿時,僅於98年4月23日所提再審書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其於再審期間屆滿時,另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非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於再審期間屆滿後,再行主張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合法。
五、次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其中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關於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該函作為證物,又經原審法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事實上抗告人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函,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足據。因此,抗告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非為合法,經核並無不合。
六、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及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部分。經查,上開2證據係抗告人於98年7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中所提出,抗告人主張該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原審以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經核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15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其所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核屬二不同之文書證據,抗告人指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15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重新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之重新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提出一節,非屬有據。又證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證物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抗告人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主張證物㈡臺中市政府雖於96年4月3日發布,並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特定區都市計畫」計畫書,然卻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悉該證物,證物㈢抗告人曾於再審狀敘明經詢問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得知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細部計畫尚在內政部審查中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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