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30日)」,並補充「①甲○○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處於不得駕駛汽車期間,仍無照駕車致乙○○受傷。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乙○○,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肺栓塞等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又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按(見偵卷第25、30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係處於不得駕駛汽車期間,惟仍無照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且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6、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其無照駕車已有不該,又不知小心謹慎,迴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