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施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智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智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知為何恐慌,以噴灑滅火器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噴灑滅火器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朝馬路噴灑滅火器可能是自己想太多或恐慌云云,惟其感到恐慌,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朝馬路噴灑滅火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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