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共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貳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共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貳支、分裝塑膠袋壹包、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暨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段○○○巷三九之一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分裝塑膠袋一包、酒精燈一個等物;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二支、分裝塑膠袋一包、酒精燈一個等物扣案,暨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先後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五七公克、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二支、分裝塑膠袋一包、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分裝袋等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案件扣案),被告否認係其所持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持有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無從由本院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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