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新市鎮樓下,發現甲○○所有之NOX-一六三號、排氣量一二五西西之一九九八年份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於該處,即以自己之鑰匙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後門處,見 廖清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排氣量一二四西西之一九九九年份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己之鑰匙予以發動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九五號前,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台西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廖清龍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及相符,並有機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後門處,偷竊廖清龍機車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過之意,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上開竊車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該鑰匙價值菲薄,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併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口,發現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褒忠鄉大三元電動玩具店的老闆借給 梁光明 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梁光明之陳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梁光明雖於警訊中指陳上開汽車係被告乙○○所有云云,惟證人梁光明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口陳稱:剛開始是向乙○○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乙○○說要把該車還給車行,就另一個人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開來跟我換車等語,是證人梁光明前後之陳述既屬不一,則其先前陳述內容得否採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即須參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車子是誰偷的他不清楚,查獲時車子是由梁光明駕駛的等語,是被害人丙○○關於車輛失竊之指訴亦僅能證明右揭汽車確有失竊之情形,至於究係何人竊取上開汽車卻無法據此而推論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證人梁光明所述而論,既非無瑕,而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又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明,而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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