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有接獲7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及申訴反應而由處分機關承認誤用罰則而免於受罰,基於相同行為卻有相異處分,難令人信服。抗告人服務之公司在運輸駕駛人員訓練上,要求嚴苛,且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均係鐵製之傢俱,不會起灰塵,亦不會飛散,且均有綁妥牢固等情事,並未有墜落或飛散之事實,原審既然認定原處分撤銷,又以未依規定綁紮之裁定,使車主及駕駛人難以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2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57公里處,因載運鐵製大小不等傢俱未加以覆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維信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足以佐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載運之物品包含OA腳、OA檔板等物,均為鐵製之傢俱,業據證人黃維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大貨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抗告人載運之貨物均為「固體」,實難認有何「飛散」之可能。證人黃維信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放置在上方之OA腳已有歪斜,下方之OA檔板也有部分沒有綑綁到,因為抗告人載的是散裝貨物,所以都要覆蓋,才不會掉落。依證人黃維信之證述,其開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主要因素,係抗告人就部分載運物品未綑紮牢固,故本件僅須綑紮牢固,即可達到防止貨物墜落,以維行車安全之目的,不宜從嚴解釋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裝載鐵製之傢俱,均應綑紮牢固並應嚴密覆蓋。惟查,抗告人遭攔停時,貨車載運之鐵製傢俱均為散裝,右上方之OA腳已有歪斜,右下方之OA檔板則未綁縛,有上開照片2張在卷可佐,抗告人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情況下,載運之傢俱顯有墜落之虞,亦有證人黃維信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可以佐證。故本件應認為抗告人載運之貨物,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綑紮牢固之規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載運之貨物仍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綑紮牢固之規定。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5月11日之裁決書係以抗告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未以抗告人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綑紮牢固」為處罰依據,而將原處分撤銷,再以抗告人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為由,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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