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宥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宥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宥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足以對公眾往來造成潛在危險、因僥倖之心態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其二次駕駛行為均係騎乘機車,且相距僅2個月餘,足見其不知警惕之特別惡性及原確定判決就所處罰金部分均已偏低(法定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20萬元),不宜再予減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編號1所示│││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1萬│24日│度交簡字第│24日││27日│之罪,有期│││致交通│5千元。有期徒刑││1176號││││徒刑部分已│││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於109年8││││如易服勞役,均以││││││月9日易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執行完││││1日││││││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併│109年1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同左│110年1月││││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2萬│1日│度交簡字第│30日││27日││││致交通│9千元。有期徒刑││3062號│││││││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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