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炔點火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自備之乙炔點火將換幣機鎖頭燒斷後」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點火器1組,將換幣機鎖頭燒斷」;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乙炔點火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經斟酌被告使用兇器竊盜,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398號、第5717號、第6156號、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64
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3號、第1310號、第1409號、第32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10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僅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下同),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0元(詳後述),且依被告於所述,本次係因遭家人質疑不務正業,一再解釋無用,一時氣憤而犯下此案(警卷第3頁),則本件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以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當與其行為所生危害、惡行相當,若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本刑,毋寧過苛而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0元等節,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乙炔點火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告黃國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黃國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大學十七街口由 林聖儀 經營之洗車場內,持自備之乙炔點火將換幣機鎖頭燒斷後,竊取換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經林聖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商業登記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雖竊得現金300元,然被告業已與證人林聖儀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證人林聖儀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返還證人林聖儀,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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