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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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凱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 黃義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義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林世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義閔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世凱明知肇事足致黃義閔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甲車棄置而步行逃離現場。嗣黃義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依現場所遺留甲車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 林惠婷 ,經詢問林惠婷而獲悉該車係由林惠婷之伯父林世凱騎乘使用,嗣經警於108年9月13日通知林世凱說明,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世凱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閔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建國派出所警員10
8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5212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停留現場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將所騎乘之甲車棄置而步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年9月15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條件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於108年11月21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因無照駕駛為怕受罰而未等候警察前來,即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零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4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1380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37號卷,稱撤緩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卷,稱撤緩偵卷;││五、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卷,稱審交訴卷;││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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