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皮夾1只,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現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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