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乙○○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①請求人前與被告在鈞院於民國96
年1月31日成立之和解,因被告有欺騙請求人之情形,即被
告於96年1月31日庭訊時陳稱最近將中和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重新隔間,花費10多萬元云云,致請求人誤信
而同意每月18,000元之條件,一併承租系爭6樓及5樓,然
經請求人取得鑰匙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6樓與請求人於95
年4月搬離時之狀況相同,並無重新隔間情形,是該和解條
件對原告顯不公平,請求繼續審判,命被告與請求人修正和
解條件。②再請求人發現系爭6樓房屋內請求人所有之桌椅
、鐵櫃、大硬竹席及新電鑽2箱等供出租房客使用之家具,
已不知去向,被告在未告知請求人下即任意處分,已減少系
爭6樓房屋之租賃價值。對此部分,被告應予回復原狀或減
少租金,而有再開庭訊重新修正和解協議之必要。③又系爭
6樓房屋部分房間本供奉有請求人所有之信仰佛教神像及神
桌、黑曜石等祭祀用品,而上開物品因請求人前因倉促搬離
系爭房屋未及帶走,惟於和解後返回系爭房屋察看,上開物
品竟均不知去向,該部分被告應予回復原狀,並補列於和解
協議內容內。④另系爭5樓原告所有之鐘乳石、天眼石、大
硬竹席及整理菜園土工具等,被告亦應予交付系爭5樓房屋
時一併交付,故在原和解議內中亦有補充約定之必要。綜上
,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即原告
主張本件應繼續審判之上開原因,無非以其和解時被告佯稱
系爭6樓房屋有重新隔間,致使請求人誤認其價值而同意以
每月18,000元一併承租系爭5、6樓房屋及請求人不知原告
有將請求人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任意處分等情為據
,查:
㈠按和解本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再者,當事人願
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因此
姑不論被告於和解時是否曾提及系爭6樓房屋有重新隔間之
事實,本院經參諸卷附兩造前於95年5月12日及95年6月9
日就系爭6樓及5樓房屋分別簽定之租約,其上約定系爭6
樓房屋租金為每月8,500元、系爭5樓房屋租金為12,000元
,及本件和解內容除租金約定外,另有關於轉租、修繕費用
等特別約定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本件和解時有以「系爭
6樓房屋有重新隔間」為由詐欺請求人。
㈡至請求人主張其於本件和解時不知被告有任意處分請求人原
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乙節,顯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
是否成立租約之重要爭點無關,亦難遽此而認本件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人如認被告有任意處分其所有物
之侵權行為,自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請求人即原告主張本件應重新開庭繼續審判,顯無理
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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