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邱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3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未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而未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即如下所述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債權,被上訴人竟執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5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發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再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受償新臺幣(下同)37,332元,乃訴請: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3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業已離職而終結,上訴人乃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生,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而未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大眾銀行對伊之現金卡債權,被上訴人竟仍以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業經大眾銀行讓與前述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予就其中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發支付命令,伊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未具狀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在法律上地位乃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隨即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獲償37,332元,然系爭債權乃不存在,是伊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受償前述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縱認伊確有向大眾銀行請領系爭現金卡使用,伊直至104年10月13日始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是回溯5年即99年10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範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該範圍部分,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32元及自107年8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範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系爭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早年銀行放款無庸留存第2證件,現場臨櫃領取現金卡及密碼者,只需要出示身分證件正本及當場親自簽名以供行員核對確認後,行員始將現金卡及密碼交付,且若要動用現金卡,尚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開通,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既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且由大眾銀行行員於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並經開通使用,足見系爭現金卡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況系爭現金卡經人開通動用後,尚經陸續還款6個月,若為盜辦者,殊難想像其會匯款清償債務,其次,伊前曾寄送催討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是利息請求權時效於該時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簽名極易受他人偽造,而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所為鑑定結果,雖表明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其鑑定報告之筆跡鑑定分析表上甲類與乙類簽名,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並非相同,鑑定結果亦未就其鑑定經過具體、詳實說明該二類字跡間之特徵、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有如何之異同,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載地址、電話非伊住居所及電話,而系爭現金卡繳款紀錄所示時間均為上班時間,其自無可能於上班時間臨櫃繳款,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非伊所填載,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52元及自107年8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業經大眾銀行讓與前述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予就其中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就上訴人對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復於106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4日自甲○公司離職。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獲償24,95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現金卡非其所申請,是以系爭債權對其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對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轉換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暨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邱景雄」簽名(下分別稱甲1類、甲2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而以此乃為該實驗室按其筆跡鑑定之專業,比對甲1、甲2類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並將比對結果逐一詳列、標示於鑑定分析表之上,而得出之結論,自可採信;復佐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現居住址為臺北縣○○市,而該現金卡開通使用後曾6次繳款清償,清償地點為三重分行、○○○分行,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查調資料簽收單(見原審卷第98頁)附卷可參,此確與上訴人所陳其於92年間係於臺北工作乙節相符;再參以若系爭現金卡為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實無必要就該現金卡動用金額予以清償,而系爭現金卡於92年4月至
9月間確經人按期清償6個月,有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向大眾銀行申領系爭現金卡使用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簽名易受他人偽造,而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前述甲類所示簽名與其平常之簽名字跡不相同,前述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簽收系爭現金卡之證
明,是以目前個人資料保護並不完善,難認系爭現金卡為其開卡使用云云,惟據前述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現金卡先前6次繳款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邱景雄」之簽名筆跡均與上訴人之簽名即乙類筆跡相同,而該繳款地點亦與上訴人所陳當時工作地點即臺北相符,亦如前述,衡情系爭現金卡若非上訴人自行申請、使用,其豈有可能如期繳費長達半年,是上訴人據前述理由主張系爭現金卡非其開卡使用云云,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地址、電話,非其住居所
、電話,其地址及電話應如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且系爭現金卡前繳款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載繳款時間均為平常上班日,其當時任職全聯有線電視擔任攝影記者,如無採訪時工作時間不得外出,其不可能於平常上班時間外出臨櫃繳款云云。惟上訴人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時間為90年3月間,而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時間則為92年4月,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3頁)、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佐,則二者申請時間不同,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該期間內遷徙居住地點,並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尚難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載上訴人地址、電話與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載不同,遽認系爭現金卡非上訴人所申請。又上訴人既主張其擔任電視台攝影記者,則其尚非一般朝九晚五且有固定上班場所之上班族,其又未就所主張於週一至五之一般上班時間,不得自由外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現金卡前繳款紀錄均於上班時間,即認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上「邱景雄」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然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現金卡為上訴人所申請,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無訛,又系爭
現金卡經申請、使用後,嗣申請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業經讓與系爭現金卡債權,並向本院聲請而經依督促程序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2頁)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自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4,952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債權乃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乃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24,952元及自107年8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開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生移審之效力,然因本院仍認其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受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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