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璇指定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政璇知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之成年網友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網友於民國109年1月底間提供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給陳政璇伺機販售他人,約定若售出則回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該網友,陳政璇可分得所餘款項,陳政璇於109年2月7日上午7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璇」名義,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閱覽知悉之群組中刊登「雙北地區酒、藍色小新、自取有優惠、買多有優惠、需要的趕快跟我聯絡」之隱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遂喬裝買家以前開通訊軟體與陳政璇接洽,雙方約定於同(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向陳政璇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陳政璇隨依約前往,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給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陳政璇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葉文禮 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說明與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本案毒品,而當場查獲之過程(偵卷第6頁)。
㈡被告以暱稱「璇」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與警方接洽販
賣毒品過程之微信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31-34頁)。
㈢被告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警方並在被告身上
扣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可以佐證。
㈣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果汁包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毒品上游之網友說我要給他3,00
0元,我賣4,000元,是打算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本案若販賣成功,被告可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以刊登前揭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毒品交易之下線,販賣金額與毒品非鉅,犯罪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販毒為萬國公罪,本案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雖不若中、大盤販毒集團般嚴重,但被告所著手販售之毒品果汁包多達10包,售價為4,000元,數量及價金均非至微,對照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認已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無視禁毒政策,為籌措另案車禍賠償金而起意販毒之犯罪動機,著手與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販賣毒品果汁包,該毒品果汁包實際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僅微量,預計販售價金為4,000元,本案販售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低於一般中、大盤之層級,且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毒品實際流通市面之危險性低,可認被告行為罪責尚非重大,於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9月往上酌加,即可反應其罪責程度。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皆為認罪表示,其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為較高幅度之量刑減讓,又被告前無犯罪素行紀錄,可認未來再犯可能性較低,被告目前年僅21歲,未來有較高回歸正途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須賠償另案車禍被害人和解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於前揭刑度區間,擇定低度刑為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年僅21歲,年紀很輕,並考量本案係警方釣魚而查獲,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類似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㈡緩刑條件:
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法治觀念並為自己行為付上代價,而無
法心存僥倖,本院認為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張貼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警方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藍色外包裝之粉末共10包(經鑑定含有微量第│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事警察局109年│││74.25公克,取樣2.01公克鑑定用畢,驗餘總│5月26日刑鑑字│││淨重72.2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物││││品照片各1份(││││偵卷第51之2至││││之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偵卷第││││18、19頁、第27││││頁背面)。│├──┼────────────────────┼────────┤│2│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SIM卡1張)。│份(偵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