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送達20日內補正財產、所得及支出、生活必要支出等事項之說明及書證,並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未補正;
復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命債務人於送達7日內依前開裁定補正及提出保險紀錄,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未補正;再經本院定期於同年4月30日15時10分命債務人到院說明,該項通知書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債務人仍未補正上述必要費用及應補正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