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後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7月20日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路旁車上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3月6日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6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大同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毛重3.32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96年3月8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81之17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