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菀芸 代理人 李承書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菀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9,2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怚誑髂n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02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查豐光媒氣行於104年9月11日註銷營業登記前,聲請人皆為豐光媒氣行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72407381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2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
?侁蚰?媒氣行於102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即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5年間擔任負責人時皆有營業紀錄,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豐光媒氣行於102年9、10月及
11、12月營業收入分別為661,612元、867,479元;103年全年營業收入5,428,826元,另104年1、2月為924,263元、3、4月為874,857元、5、6月為603,267元、7、8月為220,134元,9月註銷營業登記故為0元,故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即自102年9月計算至104年9月共25個月,其營業額總額為9,580,438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83,218元(計算式:9,580,438÷25=383,218),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營業人,實際營業者為伊配偶云云,惟查,聲請人雖稱尚有判決認定伊為借名記登記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8至9頁),係確認本票債權,與聲請人就豐光媒氣行負責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則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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