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丁○○、戊○○、己○○等自民國82
年間起,竊佔聲請人甲○○及所有權人 楊信榮 、 黃有平 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5-4、9、10-9、17、17-1、17-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屋舍居住及出租他人充當停車場使用,聲請人雖通知被告等返還,然為被告等所拒,聲請人為此提起告訴,詎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被告等雖自82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惟同段2、9、17、28
地號土地,因買賣關係,於92年11月7日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9分之4予聲請人,及將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各9分之1予所有權黃有平,故不動產所有權人已有變更,是被告等竊佔上開2、19、17、28地號土地所侵害之所有權法益,應以92年11月7日為區分,被告等於92年11月7日前就該4筆土地所為之竊佔行為,所侵害者為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於92年11月7日後就該4筆土地所為之竊佔行為,所侵害者為則為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因認被告等竊佔行為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發生數個犯罪結果,而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92年11月7日前就該4筆土地所為之竊佔行為,與其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竊佔行為,為兩個不同之竊佔行為。準此,被告竊佔臺北縣樹林市○○○段2、9、17、28地號等4筆土地之行為時應係92年11月7日,追訴權時效亦應自此時點起算,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有所誤。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同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刑法竊佔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伊始起算。再者,竊佔行為乃在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占有關係,故竊佔罪之該當,以所竊佔者係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客體,即為已足,而不問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更迭,縱該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異動,若竊佔行為人未終止竊佔,則其違法性仍繼續承繼。此外,竊佔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其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則規定其追訴權為20年,比較其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是依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竊佔罪嫌之追訴權為10年,均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坦認其等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搭建鐵皮屋乙節不諱,然堅詞否認尚有經營收費停車場之事實,並辯稱:該處空地並無停車場,僅係其等在該處停車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34頁)。經查,告訴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前於偵查中即已陳明:被告等係自82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竊佔之狀態迄今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34頁),又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前為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於83年6月29日分別核發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街113之4、之5等建物門牌予戊○○、乙○○,有門牌證明書存卷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
125頁反面、第124頁正面),此與被告等自白搭建鐵皮屋之時間,相距非遠,承上各節,是堪認被告等所陳,其等乃於82年間搭建前揭鐵皮屋乙情,應屬事實。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固提出照片佐證,然此既為被告等所堅詞否認,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憑,則該等照片,充其量祗得證明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車輛停放,尚無足推認被告等有前述經營事實。至被告等所陳,係停放自家車輛乙節,以被告等毗鄰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則其等停放車輛之行為,核與其等搭建鐵皮屋之佔用手段無異,乃可謂同一事實。茲稽以上揭告訴代理人所認,被告等之竊佔狀態係自82年間起迄今,復足見被告等之竊佔狀態並無中斷,則被告等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無中斷問題。而聲請人遲至93年8月20日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出告訴,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期間,故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所涉竊佔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