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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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62號上訴人 陳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美足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證明文件,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76號、277號及278號等4筆土地(73年5月21日重測前為中芸段〈下稱中芸段〉90號,76年5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 陳牛 所有,因地政機關疏未於土地登記簿上一併轉載,致系爭土地遭認為無主土地,終登記為國有,申請遺漏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審認其所附權利證明文件尚須補正,以106年7月3日寮登補字第0001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依限補正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逾限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2日寮登駁字第0000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6月1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准予上訴人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曾祖父陳牛自西元1912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自38年1月起即經稅捐機關依法核課房屋稅在案,此有日據時期戶口名簿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㈡參酌上訴人107年5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早於65年12月23日實施空拍前即已蓋滿房屋,其顯然異於一般素地。而於土地上存有大量建物且有人居住之情形下,要詢問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洵非難事,倘地政機關於地籍調查或實施重測前有派員實地查勘,當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不知所有權人資料」「無主土地」或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不明」「經案地調查,該筆土地為無主土地」等情事。本件顯係地政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實地調查或於調查時未予詳實記錄,且於登記簿轉錄漏未予轉載,致系爭土地遭註記為無主土地,此結果顯係地政機關人員疏失所致。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國有,自不應率與一般人民信賴土地登記而為交易所應受有之保障同視,且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所闡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當無使人民繼續忍受此不公平剝奪土地所有權情事之理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於73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土地登記尚無所有權人相關資料,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內查註為無主土地,並依法編造重測後地號為鳳芸段197號、276號、277號、278號,嗣參加人以75年11月21日鳳囑字第10號登記聲請書以收歸國有為目的申辦第1次登記,鳳山地政所審查後,以75年12月31日(75)鳳地一字第11766號函及76年2月21日(76)鳳地一字第422號函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並經依規定代管公告期滿無人補辦申報者之土地清冊,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同)複審,經該府以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第19886號函復准予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總登記。鳳山地政所嗣以76年5月2日(76)鳳地一字第3489號函檢陳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總登記案件公告表予縣府函報公告,期間自76年4月6日起至76年5月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76年5月16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鳳山地政所、參加人上開各函、登記聲請書、高雄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為遺漏更正登記,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開旺等人共有,且由鳳山地政所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可知,中芸段89號及系爭土地均有同時申報,系爭土地可能被遺漏一併辦理總登記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既係鳳山地政所認屬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8條、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報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則須鳳山地政所辦理上開登記時有未依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始得申請更正登記。然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並非鳳山地政所於75年11月21日申辦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鳳山地政所依高雄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需審核之文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鳳山地政所有未依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因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所載中華民國不符,其申請更正登記已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㈢土地權利人或有權繼承者,未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14條等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上訴人雖檢具日據時代共有人名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提出申請,惟上開文件與前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之證件(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不符,經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請其依限補正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既逾期補正不完全,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尚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已經臺灣省政府廢止云云。然上開辦法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屬合法有效之行政法規,上訴人既主張其先祖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總登記,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故補正通知書請其檢附土地總登記期間足資證明權屬之權利憑證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違誤。㈣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及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光復前既經日本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即視為已依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光復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未有土地權利人或有權繼承之人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尚無違誤。 嗣鳳山 地政所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於72年9月13日以72年鳳地一字第7141號函檢附「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列為代管土地公告清冊」及「逾限無人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代管公告一覽表」等文件,報請高雄縣政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辦理執行代管程序,該府乃公告自72年10月16日起至73年1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將上開資料公開於各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轄管之地政機關等處所提供閱覽,倘有主張對各該土地有權利或有繼承權之人,自應持憑相關證明向轄管地政機關補辦總登記。嗣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後,續自73年1月16日至74年1月15日止將案關無主土地執行代管1年等情,有鳳山地政所72年9月13日(72)鳳地一字第7141號函及高雄縣政府72年9月13日(72)府地籍字第97859號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係經高雄縣政府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辦理代管公告3個月,並執行代管1年之程序而成立,符合法定程序。系爭土地經執行代管1年期間屆滿後,鳳山地政所於75年11月21日申辦第1次登記,並分別於75年12月31日及76年2月21日檢送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土地代管公告期滿收歸國有土地清冊,報請高雄縣政府複審,該府並以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第19886號函准依法公告,鳳山地政所於76年4月6日依土地法第5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相關規定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爰於76年5月16日登記為國有等情,經核尚無地政人員疏失遺漏登記情事。㈤系爭土地既經高雄縣政府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等規定辦理代管程序,且經鳳山地政所依法公告逕為國有登記,則除真正權利人有具體反證證明該登記不適法,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外,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倘仍欲對之主張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其所有權存在,而塗銷國有登記並准予補辦總登記。本件上訴人在未另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自難主張其所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准予上訴人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至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3867600號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房屋,於3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同時該建物於登記簿連名簿內之土地標示部已有記載云云。惟該函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38年1月,在該地區第1次都市計畫發布日期67年6月27日前,而認定該建物為合法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無逾總登記期限申報所有權登記無涉,且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查無建物登記之記載,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土地有提出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與中芸段89號土地同時申報土地總登記云云,尚難採憑。另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蓋有「登記濟」印章,惟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函釋意旨,可知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乃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當時由主管地租機關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復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又所謂登記濟證,係指日本動產登記法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於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登記濟證作為產權憑證。惟上訴人上開土地台帳僅其上蓋有登記濟章,並非上開所稱係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詳予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為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