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文漢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告訴人 李顯群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11年7月17日聲請撤回刑事起訴狀、111年7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2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漢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0年7月1日15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行駛,適李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同向停等紅燈,陳文漢因而自後撞擊李顯群所騎乘之機車,致李顯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顯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辯稱其對事故過程已無印象云云。2告訴人李顯群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追撞之事實。3證人 蔡鎧丞 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列印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事故發生時雙方行車路線及車損情形5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6禾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7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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