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傳凱選任辯護人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㈡被告李傳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迭據其於本
院歷次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審原簡上字卷】第228、238、262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之㈠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6,620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透過案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陽明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被告之母 石秀玉 對被害人○○國際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之借款債權協議抵銷,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審原簡上字卷第17、19頁,正本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核與卷附影本相同),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之㈡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萬7,8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接續詐領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5,800元(共計10萬7,800元)後,其各需繳回5萬元(共計15萬元)虛報之○○○○社區社區管理費予被害人公司,使被害人公司不至發覺實際上被告並未為被害人公司與○○○○社區簽訂管理維護合約等情,已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客觀事實無訛(見審原簡上字卷第239頁),則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是原審誤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可議,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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