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人行道為警盤查,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李佳霖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不詳,然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且被告於111年2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目前自費做戒癮治療,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頁設計、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藍綠色錠劑碎塊1袋,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