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原告 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 陳春田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針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被告 朱陳春田 簽約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對被告朱陳春田存有新臺幣(下同)280萬1,040元本息之債權(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朱陳春田於103年7月30日將752萬9,745元款項結售成美金匯至國外贈與被告2(年籍資料待查;下稱被告2)(下稱系爭結匯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始知悉系爭結匯行為之存在。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朱陳春田與被告2間之系爭結匯行為,被告2應給付被告朱陳春田280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係「於買受人對出賣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時」,出賣人就應減少範圍內之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始不存在,亦即:買受人亦係於此時間點(即: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時),始發生「對出賣人之請求返還應減少價金之債權」。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朱陳春田存有之債權,乃針對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簽約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以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另案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朱陳春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減少範圍內之價金款項,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80萬1,040元,故被告朱陳春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即280萬1,040元)及自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即另案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對被告朱陳春田存有之債權,係於「原告對被告朱陳春田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之時(即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3年11月28日始發生,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結匯行為則係早於103年7月30日即作成,乃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之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系爭結匯行為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4項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裁判費2萬8,81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合計2萬8,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