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由告訴人 簡信慧 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西門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1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寶雅公司雖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1,077元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支付賠償金12,000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陳冠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台北西門店內,先徒手打開架上販售之角落小夥伴旋轉藥盒-粉(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吉列Proglide無感刮鬍刀組-1刀架2刀片(價值新臺幣749元)、雷達液體電蚊香組裝41m-無味(價值208元),價值共計1,077元,將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空盒則放回架上,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未結帳商品售價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