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仕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其書狀僅記載:「⒈本人不會脫產。⒉對造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須賠償多少錢」云云,且未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通知其於3日內具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⒈原異議狀影本1份。⒉異議之聲明、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由聲明異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補陳:「⒈原異議狀並未影印留存,故無法提供。⒉異議理由:⑴依據101年11月15日與100年12月7日雲林縣稅務局所提供全國財產查詢清單,本人並無脫產。且對造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人臺北市○○區○○段
4小段6地號土地其總現值已達5,597,932元,且貸款已繳清。‧‧‧⑵又本人汽車保險單保額在200萬元。綜上已足供擔保債權,其餘之假扣押顯已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1份、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佐。惟聲明異議人仍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其聲明或主張意旨及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理由。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既不合法定之程式,又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其欠缺,其異議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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