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鈺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註冊/審定編號「00000000」號圖樣商標之寵物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簡稱民權路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民權路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寵物衣服1件,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08號被告王鈺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寵物衣服等物取得商標權。且前開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王鈺婷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至11月間,由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120元(運費另計)代價所購得之寵物衣服,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tina011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90元(折扣後約為16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寵物衣服訊息,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以下簡稱民權路郵局)帳戶,供買受人匯款。 嗣經警 發現後,先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寵物衣服1件,送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進行鑑判,並確認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鈺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售的商品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露天拍賣網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蒐證照片、被告之民權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方以網路轉帳之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之帳號「tina0112」申登人基本資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以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之寵物衣服1件扣案為憑。另參以阿迪達斯公司品牌,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且售價非低,且該商標之寵物服飾商品珍品價格每件約為1290元,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被告卻僅以每件100至12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190元之價格售出,其買入及售出之價格顯與市價相距甚遠,則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實難採信。故本件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鈺婷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反覆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寵物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金耀中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