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力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力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姚力瑄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1時5分,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三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豐原豐南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李建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1日16時6分及18分許,撥打電話向 杜玥瑩 佯稱因誤將露天拍賣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杜玥瑩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5分、17時38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000元、3萬元(合計6萬元)匯至姚力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21日17時54分,以同上方式致 陳玟玲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8時29分、18時31分、18時33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7598元、5195元、2029元(合計1萬4822元)匯至姚力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杜玥瑩、陳玟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杜玥瑩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台新銀行匯款明細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份、被告
姚力瑄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㈢被告審理中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李建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2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斟酌本件因被害人、告訴人均不願出面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責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