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先於104年8月13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4年8月10日某時」、第11至12行「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 黃正 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 黃正炘 住處後面空地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第12行「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依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豬哥炘」之黃正炘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黃正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嫌疑,而對黃正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黃正炘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黃正炘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頁),是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黃正炘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黃正炘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李依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13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黃正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13日某時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送達本署檢察官之傳票(104年度他字第4205號)時查獲,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420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別論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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