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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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靖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1.43公克,鑑驗取用0.0038公克後,餘1.42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雖在取代在該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下稱沒收銷燬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當日」施行,即非屬刑法沒收新制所得取代之法律;況沒收銷燬規定之效果,包含剝奪毒品持有之「沒收」,及以「銷燬」手段澈底消滅毒品之存有,顯強於刑法沒收新制所定之單純「沒收」效果,相較於刑法沒收新制,其應屬特別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亦應優先適用。從而,沒收銷燬規定於其範圍內,即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含袋毛重1.43公克),已為被告於偵訊時拋棄其所有權,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內取用0.0038公克鑑驗,結果確認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沒收銷燬規定及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之鑑驗方式,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而連同經查獲之上述毒品予以沒收銷燬;鑑驗時所取用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6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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