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羅家宗 被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龍力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待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78、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陳報撤回起訴,有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有該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屏東地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681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被告遂執第868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95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稱小康醫院),與伊各設獨立之統一編號,法人格互異,被告不得持第868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伊強制執行。遑論,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囿於陳○○經營不善,致伊負債累累,現逃逸無蹤,伊無從獲悉系爭支票之簽發始末,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小康醫院係原告依醫療法第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所設立,法人格同一,伊以第868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錯誤。其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
103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伊於104年3月6日已就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⑴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⑵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⑶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醫療社團法人所屬醫院,依法對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法人格,仍應以該醫療社團法人為依歸,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日持系爭支票向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102年7月8日以第868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並於同年8月
5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裁定移轉至本院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禁止於新臺幣(下同)197,933元本息、1,250,400元本息範圍內,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收取每月應領健保給付款,且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於收受該命令翌日,每月應依該命令所示範圍之給付款,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8681號支付命令卷、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735號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小康醫院,暨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撥付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在甲方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係撥付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乙節,有該部104年4月29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4年4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67、172-1頁)在卷足稽,顯見小康醫院係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就健保給付款之受領權人,被告就小康醫院所屬債務,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原告執行所屬小康醫院對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之健保給付款債權,自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審究之實益。
六、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固無不合。次查,被告依第868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迄至104年3月2日止,計1,661,612元,並經小康醫院於104年2月16日傳真回覆健保署確認無誤,該署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3日、104年3月6日函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面額分別係581,
938元、345,940元、733,734元予被告收受,小康醫院就被告之債權金額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健保署104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104年4月1日電話記錄及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24日函文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至170-1、144、157至1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揭櫫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即無從再為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小康醫院之法人格同一,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並無不當,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面額│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1│皇安醫療│101.7.31│合作金庫│1,057,400元│PW0000000│屏東地│││社團法人││商業銀行│││院102│││小康醫院││潮洲分行│││年度司│││陳○○│││││促字第││││││││8681號││││││││卷│├───┼────┼─────┼────┼──────┼─────┼───┤│2│皇安醫療│101.10.31│合作金庫│1,250,400元│AD0000000│同上│││社團法人││商業銀行││││││小康醫院││潮洲分行││││││陳○○││││││└───┴────┴─────┴────┴──────┴─────┴───┘附表二┌───┬──────┬──────┬──────┬─────┐│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新臺幣)││││├───┼──────┼──────┼──────┼─────┤│1│207,400元│101年7月31日│年息6%│││││起至清償日止│││├───┼──────┼──────┼──────┼─────┤│2│1,250,400元│101年10月31│年息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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